赣州市农粮局2018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赣州市农粮局2018年度
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为加快推进我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提高农业和粮食执法事中和事后监管的效率和执行力,根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赣州市政府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赣市府办发〔2018〕2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制定我局2018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一、饲料质量监督抽检、粮食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监督检查
(一)检查目的: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
(二)检查依据: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农业部2014第1号令《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内容:饲料质量监督抽检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监督检查
(四)检查对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五)检查时间:2018年5月-12月
(六)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实验室检验
(七)随机抽查比例:100%
(八)检查频率:1-2次
(九)牵头单位及科室:市农粮局饲料站
二、对饲料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检查
(一)检查目的: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
(二)检查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三)检查内容:对饲料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检查
(四)检查对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五)检查时间:2018年5月-12月
(六)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实验室检验
(七)随机抽查比例:10%
(八)检查频率:1-2次
(九)牵头单位及科室:市农粮局饲料站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一)检查目的:通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使我市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安全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得到保障。
(二)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国家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三)检查内容:
1.生产者农产品生产记录建立情况;
2.生产者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3.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
4.农产品包装标识情况;
5.农产品质量标志使用情况;
6.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情况;
7.生产经营主体的自律制度建设情况;
8.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情况;
9.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标识情况;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四)检查对象: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五)检查时间:2018年5月-12月
(六)检查方式: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七)随机抽查比例:5%
(八)检查频率:2-4次
(九)牵头单位及科室:赣州市农业和粮食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十)协同单位:各县(市、区)农业和粮食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
四、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
(一)检查目的:督促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确保农业生产用种安全。
(二)检查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内容:1.种子市场监督检查;2.种子生产与入库种子监督检查。
(四)检查对象: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
(五)检查时间:2018年2月-11月
(六)检查方式:春季、夏季、秋季种子市场检查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检查;种子生产与入库种子检查由市种子管理局进行实地检查
(七)随机抽查比例:种子市场5%、种子生产企业100%
(八)检查频率:2次
(九)牵头单位及科室:市农粮局种子局
(十)协同单位:各县(市、区)执法队、种子管理站
五、农药监督检查
(一)检查目的: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管,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二)检查依据: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三)检查内容:1.农药生产许可证;2.农药登记证;3.农药产品标签情况;4、安全生产情况。
(四)检查对象:农药生产企业
(五)检查时间:2018年下半年
(六)检查方式:查阅资料、实地检查
(七)随机抽查比例:20%
(八)检查频率:1次
(九)牵头单位及科室:市农粮局、市农药管理局
六、肥料监督检查
(一)检查目的:1.了解掌握辖区内肥料生产、经营情况;2.打击肥料生产经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二)检查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三)检查内容:1.所经销肥料产品相关证件是否齐全有效,包括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外埠产品备案证等;2.所经销肥料产品是否具有出厂检验报告;3.所经销肥料产品包装标识是否规范,着重查看必要元素是否齐全,是否有夸大产品功效的情况;4.是否存在销售有效成分不足、未经登记、一证多用、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等《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六项违法行为。
(四)检查对象: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五)检查时间:2018年8-11月
(六)检查方式:查阅资料、实地检查
(七)随机抽查比例:5%
(八)检查频率:1次
(九)牵头单位及科室:市农粮局土肥站
(十)协同单位:市农粮局执法队
七、生猪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一)检查目的: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保障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安全生产以及出场肉品安全。
(二)检查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检查内容:1.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开展检验检疫工作等情况。2.待宰、生猪屠宰、无害处理、出场产品、制度、档案记录情况。
(四)检查对象:畜禽屠宰厂(场)
(五)检查时间:2018年9月-12月
(六)检查方式:现场检查、查验资料
(七)随机抽查比例:20%
(八)检查频率:2次
(九)牵头单位及科室:市农粮局屠管科
(十)协同单位:市农粮局执法队
八、兽药监督检查
(一)检查目的:检查兽药生存企业GMP、经营企业GSP执行情况等情况。
(二)检查依据: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三)检查内容:1.兽药经营企业遵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2.兽药经营企业建立兽药购销记录的情况;3.兽药经营企业建立兽药保管制度的情况;4.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5.兽药经营许可证检查。6.兽药使用单位遵守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的情况;7.执行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情况;8.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对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
(五)检查时间:2018年9—12月
(六)检查方式:现场检查、查验资料
(七)随机抽查比例:5%
(八)检查频率:2次
(九)牵头单位及科室:市农粮局畜牧局
(十)协同单位:市农粮局执法队
九、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一)检查目的: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情况监管,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二)检查依据: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2、《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检查内容:1.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动物防疫条件情况。
(四)检查对象:动物饲养场
(五)检查时间:2018年1月-12月
(六)检查方式:查阅资料、实地检查
(七)随机抽查比例:5%
(八)检查频率:1-2次
(九)牵头单位及科室:市农粮局畜牧兽医局
(十)协同单位:各县(市、区)畜牧兽医(水产)局
十、地方储备粮检查
(一)检查目的:加强粮食库存管理,确保粮食库存稳定。
(二)检查依据: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四条。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3、《江西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赣粮发〔2011〕10号)第七条。 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5、《江西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赣粮发〔2011〕10号)第七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7、《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10月国务院发布)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8、《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国粮调〔2016〕225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检查内容:1、下达、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情况。2、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3、地方储备粮与其它性质粮食混存情况。4、地方储备粮油仓储单位具备相应条件情况。5、出入库粮油质量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情况。6、库存粮油管理情况。7、粮油安全生产检查制度。8、遵守储粮化学药剂、粮食熏蒸作业有关规定情况。9、因管理不善造成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情况。10、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账实相符情况。11、储备粮真实数量、质量与专卡相符情况。12、统计账务、台账、保管账登统、粮食出入库凭证规范情况。13、违反地方储备粮出入库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情况
(四)检查对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及相关委托代储企业
(五)检查时间:2018年1月-12月
(六)检查方式:上报材料、查阅资料、实地检查
(七)随机抽查比例:20%
(八)检查频率:1次
(九)牵头单位及科室:市农粮局监督检查科
(十)协同单位:各县(市、区)粮食流通服务中心
赣州市农业和粮食局
201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