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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1 15:55:00    文章来源:   作者:   访问量:

(1994年9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一次修正  2002年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二次修正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三次修正  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四次修正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拖拉机(变型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工程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负责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核发、审验牌证;

  (四)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五)协助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准上岗。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并按规定佩戴标志,衣着整齐,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检验、核发牌证和驾驶许可考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第十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登记制度。尚未登记的拖拉机,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机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农机转卖、变更、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变更、注销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机不得作为生产工具进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一条 农机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机的行驶证或使用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机进行技术检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第十三条 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该拖拉机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拖拉机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机身或者机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五)营运拖拉机改为非营运拖拉机或者非营运拖拉机改为营运拖拉机的;

  (六)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人员应对农机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安全设施应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第十五条 在农机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人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人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越位;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七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复杂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件,方可驾驶。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和农机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二)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四)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五)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机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八)严禁酒后驾驶或操作农机。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为农机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投资修建养护并可通行行走式农机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停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机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2人,或轻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事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第二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