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农村系统官方兽医管理,规范和监督官方兽医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负责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官方兽医培训考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的日常履职行为指导,协助做好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任命和退出
第四条 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承接动物检疫任务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乡镇(街道)等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命为官方兽医:
(一)曾被撤销官方兽医资格的;
(二)受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尚在影响期内的;
(三)其他不符合官方兽医任命条件的。
第六条 官方兽医按照以下程序任命: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拟任命官方兽医审核通过的,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第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获得任命且直接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官方兽医开通动物检疫出证账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官方兽医资格:
(一)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二)连续三年未完成培训任务或连续两次考试不合格的;
(三)不能胜任动物检疫工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官方兽医资格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官方兽医资格:
(一)调离动物检疫岗位的;
(二)退休、离职、去世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官方兽医资格情形的。
第十条 官方兽医跨区域调动的,由调出地注销其官方兽医资格,调入地按程序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撤销或注销不符合条件的官方兽医,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任命,收回官方兽医证,并于一个月内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
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官方兽医任命。
第三章 职责和要求
第十二条 官方兽医应当熟悉动物检疫方面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掌握检疫规程,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第十三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第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按照检疫规程规定,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十五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时,协检人员可以协助官方兽医开展现场查验、记录检疫结果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但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管理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系统账号,不得出借本人账号或者借用他人账号。
第十七条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准确填写动物检疫工作记录并及时上交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保存。
第十八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发现生产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将线索移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官方兽医培训计划,对全省范围内的官方兽医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统一的考核。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官方兽医师资和骨干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对官方兽医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每年对本辖区官方兽医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定期组织官方兽医在岗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官方兽医信息登记和档案管理,及时登录全国官方兽医管理系统,规范填报官方兽医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本辖区设置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和官方兽医等信息。
动物检疫申报点、屠宰场应当公示官方兽医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屠宰场驻场五年以上的官方兽医,其主管部门要按照统筹调配的原则实行轮岗,按照官方兽医任命和退出程序对人员进行变更、注销和任命。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监督,公布官方兽医依法履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官方兽医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警示提醒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出具的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的;
(二)发现违法调运动物、动物产品未及时报告的;
(三)发现货主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检疫证明未及时报告的;
(四)不按时上岗或者多次擅自脱岗离岗的;
(五)其他履职消极懈怠、不负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官方兽医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其检疫出证权限;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或者较大经济损失、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其官方兽医资格: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动物检疫规定,出借或者借用出证账号,为他人冒用账号提供便利的;
(五)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六)在检疫过程中,协助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暂停其检疫出证权限或者撤销其官方兽医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官方兽医涉嫌违法违纪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官方兽医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检疫出证权限的,经所在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可恢复其出证权限。
由省、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出证权限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逐级报送有关情况至作出暂停处理的单位同意,可恢复出证权限。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应根据乡镇区域大小、养殖规模、工作任务等情况,有规模养殖场的乡镇应配备不少于2名官方兽医。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承接动物检疫任务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聘用具备兽医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为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官方兽医和协检人员卫生防护、医疗保健等措施,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按照国家规定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六章 附 则